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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轻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李*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郏县化解“普九”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郏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被告人王**时任郏**盘学校校长,其为了解决该校部分不符合“普九”化解债务范围的欠债问题,采取虚构棋盘学校进行学校建设欠有外债的事实,使用该校教师王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身份申请补助,套取国家“普九”化解棋盘学校债务资金24260.5元。该款项下发后,王**将上述资金取出,将其中14210.5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该14210.5元赃款已追退。

关于上述事实,由下列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郏县公安局出具的王**的户籍证明、郏县**心学校出具的关于王**的任职证明;(2)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的归案经过;(3)郏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郏化组(2008)1号关于印发《郏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4)郏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郏化组(2008)3号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查核定工作程序;(5)郏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领导小组下发的郏化组(2008)5号关于认真做好全县化解“普九”债务核查认定阶段中有关事项的通知;(6)郏县财政局提供的郏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真实情况承诺书、郏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承诺书明细表;(7)李**提供的茨**验小学的债务说明、2000年—2001年茨**验小学学生接送费、帐目移交清单、2001年9月—2002年8月债权债务清单、2004年8月—2005年4月学校还款情况等复印件,薛**提供的茨**验小学帐目移交清单、茨**验小学2001年9月—2002年8月债权债务清单等复印件;(8)李某某提供的材料一组:①2002年8月的记账凭证;②2003年元月1日至元月31日的记账凭证;③2003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的记账凭证;④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⑤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⑥200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记账凭证;⑦2005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记账凭证;⑧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⑨2005年12月的记账凭证;(9)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10)2014年3月6日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1)郏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一张。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林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霍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

二、2000年,郏县茨芭镇棋盘村集资建棋盘学校,李**承建各项工程并陆续完工。2008年,郏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王**同郏**盘学校总务李某某预谋,利用棋盘学校曾进行校园建设的名义,并同被告人李**伪造了李**与该校签订78400元施工建设合同、该校欠李**校园建设工程款68100元的欠条等申报“普九”化解债务所需的相关手续,上报县财政局并经审核通过,从国家“普九”化解债务中套取资金68100元。该款项下发后,王**将其中1522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该15220元赃款已追退。

关于上述事实,由下列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一组:(1)郏**政局提供的郏县**盘学校“普九”债务校园修建的债务审核材料;(2)郏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支付明细表复印件;(3)李**提供的郏县茨芭乡教育督学机构于2007年的记账凭证以及借条一张。2.证人李某某、李**、王**、薛某某、王**、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张*、宋某某、霍某某、许某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3.被告人李**、王**的供述。

三、2008年,自郏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后,王**同被告人李**预谋,决定从棋盘学校正常上报国家“普九”化解债务中,虚报一部分数额,便安排该校总务李**虚构棋盘学校曾进行校园建设并拖欠李**建校款的事实,伪造棋盘村委会与李**签订的249600元的教学楼施工合同书一份、该校欠李**180500元的欠条一张等申报“普九”化解债务所需的相关手续,从国家“普九”化解债务中套取资金180500元。2010年资金下发后,二被告人将该款予以私分。案发后,王**已退赃款50569.50元,李**已退赃款100500元。

另查明,2000年,郏县**村委会与李**商定建设棋盘学校总造价为115000元,后该村委会分二次共支付李**建校款69100元。2003年,棋盘村委会把该村西沟西地及林场七亩地,以三十年的承包期承包给李**,该承包款4万元折抵其拖欠李**的建校款。棋盘村委会在建校工程中尚欠李**5900元。

关于上述事实,由下列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一组(1)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李**的户籍证明、郏县茨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李**身份证明;(2)2014年3月4日、3月10日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3)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4)本院(2008)郏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卷宗复印件;(5)郏县**村委会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6)郏县财政局提供的郏县**盘学校“普九”债务中建教学楼的债务审核材料;(7)郏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支付明细表复印件;(8)户名为李**,账号为00000071770341270889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9)户名为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0000071770341270889-101的取款情况;(10)邢*乙提供的建校总造价115000元的记账单、棋盘村2000年、2001年的记账凭单、李**于2000年12月30日书写的“今收到建校款9000元”的收到条一张以及2001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11)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李**的死亡注销信息;(12)郏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一张;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八盘;3.证人李**、邢*某、邢*乙、李**、李**、尹某某、邢*丙、聂某某、邢*丁、李**、冯某某、邵某某、王**、赵某某、赵**、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李**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1)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帐户2014年4月10日支取2万元、4月22日支取1万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2)棋盘村委会出具的一张180500元的欠条复印件。6.被告人李**书写的关于棋盘村建校一事情况说明。

综上,王**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李*轻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产,并对赃款进行伙分,主观上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套取和占有国家款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二人在共同贪污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对赃款如何处置等因素,不影响对各自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担任郏县**盘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74600元,同时王**单独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9430.5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王**提出申请对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10日支取2万元、4月22日支取1万元的取款凭条上“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查,侦查机关就本案依法调取的各项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王**申请鉴定事项所证明的内容不能否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故对王**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王**辩护人认为王**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贪污公共财物29430.5元,伙同李**贪污174600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犯罪数额不相适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辩护人提出的应判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公款17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故对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合并执行。根据被告人王**、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2013)郏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29430.5元(已追缴);四、追缴被告人王**、李**违法所得共计174600元,其中已追缴王**违法所得50569.5元、李**违法所得100500元,下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王**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带领老师去北京、韶山旅游,伙食差额补助及日常零星开支应予扣除;2.套取“普九”款项是为了还学校外债,贪污系李**所为,王**没有贪污故意,没有参与私分。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厕所、门卫室、南屋等增加项目而产生的欠款,应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减;2.利息应该计算在欠款范围内;3.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系从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的“王**没有贪污故意,没有参与私分贪污款,是为了还学校外债而套取公款”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犯罪,套取“普九”化解款项29430.5元,并伙同他人骗取174600元“普九”化解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与李**在共同套取174600元化解款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王**应该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韶山、北京旅游款项,伙食差额补助及日常零星开支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合法证据支持该意见,且无法证明旅游等款项与“普九”债务化解之间具备关联性,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厕所、门卫室、南屋等增加项目而产生的欠款,应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减”,经查,证人邢某某、邢**等证明当时盖教学楼签订的协议包括门卫室、厕所等附属工程,邢某某提供的建校总价记账单证明总造价为11.5万元,且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利息应该计算在欠款范围内”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化解“普九”债务的郏化组(2008)1号文件明确规定“无论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对利息问题有无约定,一律不计算利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王**,利用王**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担任郏县**盘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74600元,同时王**单独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9430.5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合并执行。另外,王**、李**为了骗取超额“普九”化解款项,采取虚假诉讼的手段,情节恶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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