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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齐**、齐进印、杜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齐进印、杜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齐进印、杜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齐**、齐进印、杜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齐**伙同被告人齐进印利用各自分别担任滑县新区**村民委员会主任、拆迁组组长,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拆迁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拆迁等行政管理事务中,采取虚报、截留等方式,非法获取滑县**委员会的补偿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41480元。具体事实为:

一、2010年年底,被告人齐**与被告人齐**预谋从滑**管委会虚报冒领树木补偿款,并找到滑县**委员会中五里屯村的包村干部、负责附着物清查工作的被告人杜某某,向杜某某许以好处。杜某某在明知二人虚报的情况下,制作包括户名、树木的种类、规格、数量等内容的表格并签字确认。后滑县**委员会根据杜某某所制表格拨付树木补偿款共计62780元。齐**、齐**领取补偿款后,由齐**到杜某某办公室给其6000元。后在齐**、齐**因被滑县**委员会调查期间,杜某某退给齐**3000元。

二、2010年年底,被告人齐**与被告人齐进印经预谋,虚报本村拆迁坟墓户的名单,在向滑**委员会上报后,骗取补偿款40800元,二人私分。

三、2010年9月份和2011年4月份,被告人齐**、齐进印经预谋,两次虚报打机井、维修水泵的支出项目,分别从滑**管委会骗取8700元和7000元,二人私分。

四、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齐**、齐进印事先预谋后,由齐**采取向滑**委员会虚报拆迁户名单及截留的手段,骗取、截留取暖费共计17400元,二人私分。

五、2010年12月,被告人齐**、齐进印以给本村齐国保、齐国平盖房为名,向滑县**委员会申请特困户建房补助款4800元,后二人将该款项私分。

另查明:2012年3、4月份,滑**管委会根据群众举报,安排纪检部门对被告人齐**、齐进印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在查账过程中,齐**、齐进印被通知到新区管委会,针对群众书面反映问题进行了核实,二人供认了本案犯罪事实,齐**退赃66830元、齐进印退赃51900元,共计118730元。在齐**、齐进印接受调查期间,杜某某退给齐进印3000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齐**、齐进印贪污一案中,发现杜某某的犯罪线索,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指定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杜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供认了犯罪事实,后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齐进印、杜某某的供述,证人的韩某某、张某某、焦*、齐**、齐**、齐**、齐**、李**、郭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齐**、李**等人的证言,从滑县产**委员会财务科提取的“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五里屯未报坟墓户”清单,地上附着物清查登记赔偿款登记表,滑县产**委员会的财物帐页、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为齐**和齐进印的收据,滑**管委会打井、水泵维修资金补偿呈请一份,滑**管委会财务科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和收据,从滑县**委员会财务科提取的中屯村已拆迁户名单,中五里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滑**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滑**管委会财务科证明,滑县**委员会和滑县**委员会监察室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银行交款单、滑**管委会财务科的记账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齐**、齐进印退赃情况,杜某某退款3000元及其它案款缴纳情况证明,被告人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齐**、齐进印、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齐进印作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骗取、截留政府补偿、补助资金和相关费用共计141480元;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补偿款62780元。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齐**、齐进印归案后即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自己所得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伙同齐**、齐进印共同贪污树木补偿款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退出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齐进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三被告人已退赃款上缴国库,其余赃款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齐**、齐进印上诉均认为,其二人以隐瞒事实、制造假象的手段骗取滑县新区管委会财物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另外,上诉人齐进印还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杜某某没有与齐**、齐**协商骗取补偿款,主观上没有贪污公共财物的故意,收受齐**6000元的行为属受贿,不属共同贪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齐**、齐**认为“其以隐瞒事实、制造假象的手段骗取滑县新区管委会财物构成诈骗罪,而不是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齐**、齐**作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有采取欺骗、截留手段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齐**、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事实、制造假象的手段贪污公共财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齐**、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齐*印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齐*印与齐**共同商议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滑县**委员会的补偿款,并与齐**一起伪造了相关手续,一起到滑县**委员会申报。在补偿款下拨后,一起领取了补偿款,共计分得赃款51900元。齐*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为主犯。上诉人齐*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杜某某没有与齐**、齐**协商骗取补偿款,主观上没有贪污公共财物的故意,收受齐**6000元的行为属受贿,不属共同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齐**、齐**让杜某某填写表格时,杜某某已明知二人意图冒领树木补偿款,且在他们许以好处的情况下,杜某某根据二人提供名单制作虚假表格并签字,且在齐**领取补偿款后,杜某某主动打电话询问情况,齐**随后到杜某某办公室分给杜某某5000元,杜某某在得知齐**领取了6万多元补偿款后,要求齐**按照10%给自己好处,齐**又拿出1000元分给了杜某某,杜某某还安排齐**分给知情的焦*3000元。杜某某明知齐**、齐**贪污公共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事后亦分得6000元赃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齐进印作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骗取、截留政府补偿、补助资金和相关费用共计141480元;上诉人杜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补偿款62780元。三上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齐**、齐进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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