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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王*甲在担任淇县庙**村委会主任期间,在镇政府建实验学校征用其村土地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村集体的1.0852亩土地补偿款3.1万元,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予以侵吞。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供述,证人赵某某、王*乙、李**、李*乙、晋某某、王*丙证言,淇县庙口镇人民政府基本情况证明,淇县庙口镇人民政府证明,原本庙村被征用土地农户面积清单,学校建设占地赔偿费名单,庙口财政所记账凭证、庙口乡会计工作站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单位汇总报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破案报告,被告人王*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担任淇县庙**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用土地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甲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侵吞征地补偿款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交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据,指控王*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庭审过程中,王*甲表示认罪,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在担任淇县庙**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庙口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侵吞征地补偿款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虚报冒领、侵吞建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协助镇政府筹建学校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事实不仅有王**的供述,且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王**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王*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王*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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