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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尹**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通过虚列职工补助、临时人员工资等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42.896874万元形成帐外资金,后被告人尹**分多次以假发票和打白条冲抵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23万元转移到个人手里,用于其个人购房及家庭开支。

2、2009年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限责任公司马上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从该公司时任会计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借用公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其家庭支出。被告人尹**让该公司继任会计刘某某用公款还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0年12月份,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给马上粮管所拨付了收购费16万多元,刘某某以冲减平账的方式从这16万多元中给被告人尹**冲抵了那2万元的借条。

3、2010年5月份,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有限公司马上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李某某将通过虚报在编不上班人员工资及节日双薪、临时工工资方式形成的帐外资金人民币7.525422万元侵吞并私分,其中被告人尹**分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525422万元由李某某据为己有。

4、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限责任公司马上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主管会计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虚报修仓费用套取公款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尹**分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刘某某分得人民币0.5万元。

5、2012年4月份,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的旧篷布所得公款人民币0.4万元侵吞,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6、2013年4月份,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旧篷布所得公款人民币0.05万元侵吞,用于其个人日常花销。

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虚开修仓费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832万元并侵吞,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8、2014年1月份,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内黄县**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出售旧麻袋所得公款人民币1.45万元侵吞。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自2006年至2014年1月份,共侵吞公款40.2594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尹**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8起贪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供述,同案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李*、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内**食局证明、工资表、内粮(2008)31号文件、内粮(2009)41号文件、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内黄县**销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1)59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票据复印件、交接表,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文书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房屋及土地相关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同案人处理情况文书复印件、举报材料、退赃证明、尹**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尹**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0.2594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其所得的少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尹**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尹**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259422万元,依法应予追缴。

上诉人尹**辩称:对认定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贪污23万元;其将9916元用于公务开支,应当在贪污数额中扣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所持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所持“对认定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贪污23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郭**、郭某某证言、支献平举报材料及内黄县粮食局工资表可证实杨某某为了解决单位的不合理开支,授意尹**分两次通过虚列职工补助、临时人员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42万余元;证人杨某某证言及上诉人尹**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的供述可证实尹**将套取的公款23万元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尹**虽推翻之前的供述,但不能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尹**所持“其将9916元用于公务开支,应当在贪污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尹**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来源不清,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尹**用贪污所得公款支出了相关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40.2594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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