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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滑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谷**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谷**自200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任滑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谷**的户籍证明、某村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

(一)、2011年10月份,滑县某镇政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邵某某及工作人员张某某前去滑县某镇某村找到被告人谷**,称某镇还有三个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可以由其所在村村民申报,但要求扣留一部分补助资金,被告人谷**为了自己在年底本村村委换届选举中得到他人的支持予以允诺。后被告人谷**找到村民彭某某、谷*、王某某,让其申报危房改造申请,并提出补助资金不能全部归彭某某、谷*等人。2012年春节前,某村肖*、彭某某、谷*等十二户每人6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申请得到批准,邵某某、谷**在发放过程中,因担心截留彭某某、谷*二人的补助款二人不同意,没有向发放二人。春节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谷**找到彭某某、谷*,提出给每人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元,二人表示同意。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谷**前去镇政府找到邵某某,领取了二人的补助款存单,后带领彭某某、谷*前去滑县邮政储蓄领取了补助款12000元,除给彭某某、谷*二人4000元外,下余8000元谷**予以扣留。后谷**将扣留的8000元中的4000元给了邵某某,下余4000元归自己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证人彭某某、谷*、张某某、杨某某、李**、王某某、邵某某证言,农村危房改选户补助资金领取表,财政资金付款通知书,彭某某、谷*取款凭证及收到条等证据。

(二)、2011年6月30日滑县人民政府修建北环公路征用了某村一、三村民小组土地15.8亩,合款474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谷**自某镇人民政府领取该款,后向第一、三村民小组发放,在发放过程中将其中的165000元私自扣留并保管。2011年至2012年,某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申报了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补助资金,欲修建村室,滑县某镇政府先后两次给某村委会拨付“一事一议”专项资金71160元,由被告人谷**领取。被告人谷**将其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一事一议”专项资金共计236160元,购置村室办公用具花费8720元、支付招待费花费19383元、交纳建筑税5114.4元、支付“一事一议”自筹款利息1476元,进行村室建设花费135594元,并剩余现金12024.6元,在案发前上缴。期间被告人谷**通过与王*、翟某某签订虚假建筑合同、重复支出的方式,以进行“一事一议”村室建设花费189432元予以下账,虚列支出53838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证人郭某某、谷**、王*、张*、何某某、刘某某、王*某、翟某某、谷**、李*、杨某某、李*某、王*证言,滑县某镇财政所关于某村“一事一议”资金情况表,某村“一事一议”补助资金拨付证明,滑县某镇财政所关于滑县北五公路征地情况说明,土地补偿款领取及发放凭证,某村账页,伪造的建筑合同,收到条,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所建村室无法进行评估的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向滑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61838元。被告人谷**于2013年11月20日前去道**出所举报某镇贸易路菜市场东侧两门市出售毒豆芽。根据其举报,道**出所所进行了调查取证,于12月3日分别对李**、史*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二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出据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分别对李**、史*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对二人的讯问笔录,对李**、史*乙案涉案物品的检测报告、退赃手续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谷**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扶贫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侵吞公款613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本案涉案赃款61838元由扣押单位滑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至滑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谷**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贪污数额实际不足6万,有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了。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谷**及其辩护人所持意见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谷**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贪污数额实际不足6万,有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了”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称还有一部分公款用于公务招待费用及村委建设拉土方费用,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但上诉人谷**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开庭期间,辩护人提供了两张安阳青年旅行社发票,称2011年5月份及7月份谷**及村委去山东寿光及云南考察,支出共计15000余元,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不清,不能确认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谷**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均未提及该两张票据。并且,谷**也不能证实上述旅游考察费用系从贪污的公款中予以支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613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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