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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9日入监服刑。2013年7月18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32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陈*、莫**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朱**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127.43分,获得2013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朱**予以减刑。

罪犯朱**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朱**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莫*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根据现有的刑期、财产退赔和改造表现,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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