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将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邱*将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邱*将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入监。执行机关广**康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曾**,执行机关代表徐**、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邱*将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黄*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邱*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28.91分,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邱*将予以减刑一年。

罪犯邱*将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邱*将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邱*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邱*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邱*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邱*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2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