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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梧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麦**,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黄及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陈**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陈**减刑一年。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了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陈**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6.62分。罪犯陈**已全部履行了财产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罪犯陈**已履行了全部的财产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6日日止),原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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