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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奉**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奉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2014年2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

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10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上次减刑已超过一年六个月,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三次,表现较好。且在原审判过程中积极退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的犯罪性质、原判刑罚以及积极退赃、履行财产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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