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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河市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7日入监服刑。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23日止)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樊*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85.65分,李*予以减刑。

罪犯李*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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