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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保)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保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海运)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富航海运派遣其所有并经营的”富航XXX”轮实际承运涉案中纤板由广西钦州运至上海吴*,其为此签发了编号为0XXXX46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收货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货物中纤板,件数630件,船名”富航XXX”,该运单上标有上海港口经营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司)李*于2013年4月10日批注的“实收陆佰叁拾件,其中淋湿及受潮情况比较严重,具体数字交由仓库清点。”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兴(钦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货物交接单与该运单记载内容相同。

千岛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致函洋浦**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司)称,经千岛公司仓库保管员与保险公司人员现场清点后,发现货物有严重受潮、报废等情况,其列明受损的十种类型及相应数量及程度,并要求货损从支付给榕**司的运费中予以扣除。该通知函中盖有千岛公司和闵**司的印章。

李*于2013年3月25日代榕**司为涉案货物向宁**保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宁**保签发的涉案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李*,货物名称中纤板,船名”富航XXX”,件数630件,启运日期2013年3月26日,保险金额人民币4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保险费2,400元。宁**保于2013年12月11日依据公司内部的查勘报告并根据榕**司2013年5月7日的指示将保险赔款248,637元付至李*账户,后取得榕**司和李*共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该查勘报告由现场查勘人员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其载明申请检验人为李*(榕**司),检验日期2013年4月23日;湿损货物有十类二十种,每种类别的具体数量、损失程度及相应金额,定损赔付总额不仅包括货物的直接损失210,781.69元,还包括重新包装的费用7,500元和运费损失30,855.31元,扣除免赔额500元,定损赔付金额248,637元;货损原因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水湿;查勘人处为王某某一人签名,查勘现场在场人为空白。

王某某庭审陈述其与公司同事汪某于2013年4月23日在收货人上海嘉定仓库进行查勘,所有湿损货物已由千**司先行清点,其同李*与千**司人员对湿损货物的数量进行核对,货损程度经三方协商得出相应的贬值率,以千**司与其他公司同类型货物贸易往来的发票金额为准确定货损的具体金额,该货损因公司流程的限制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公估评估,关于其制作出具的查勘报告的运费损失其相应金额未审查,仅根据收货人提供的运费损失金额予以确定,查勘现场时未有李*、千**司与王某某共同署名并确认的现场勘验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虽为李*,但宁**保已举证证明李*为榕**司的代理人,宁**保根据榕**司的指示将保险赔款付至李*账户,且榕**司与李*共同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涉案货物的索赔权转让给宁**保,因此榕**司与宁**保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宁**保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据。

原审法院又认为,因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宁**保和富航海运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榕**司与富航海运间运输关系是否存在为基础。法院认为,水路货物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运单载明托运人华**司,收货人千岛公司,富航海运确认涉案运单系其签发,因此在宁**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榕**司委托富航海运承运涉案货物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榕**司与富航海运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以该关系为基础的宁**保和富航海运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还认为,宁**保提供未有原件的2013年5月25日千**司致榕**司的通知函显示,榕**司愿意从千**司应付运费中扣减249,137元作为货损赔付,以此来证明榕**司的损失。法院认为,该函件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该份函件确实存在,但该函件仅体现了千**司与榕**司就涉案货损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在宁**保不能提供千**司与榕**司订立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据,无法明确千**司与榕**司就涉案运输约定的运费应付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也无法提供千**司实际向榕**司支付运费的汇款凭证的情况下,对榕**司与千**司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即实际已以运费折抵货损赔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宁**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榕**司存有损失的情况下,宁**保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榕**司就涉案货损存有相应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认为,首先,在查勘理赔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收货人已对货损数量予以清点,查勘人以收货人清点的货损数量为依据;其次,对货损程度,查勘人陈述以现场多方协商结果为准,但据在案证据显示其对货损程度的认定与千**司出具货损明细的货损程度相同,即查勘人完全依据千**司单方确定的损失程度为准;再次,对货损金额,查勘人未审查发货人华**司与收货人千**司间的买卖合同,也未询求同类型货物相应的市场标价,而是根据千**司同非涉案其他卖家同类型货物贸易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来确定;最后,查勘人庭审确认其对赔付金额中的运费损失30,855.31元并无核查,完全按照收货人提出的金额进行定损。因此综上可知,查勘人完全依照收货人提出的货损明细进行定损赔付,法院认为查勘过程及查勘报告具体内容的出具不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且涉案货损未有第三方出具的货损公估报告,宁**保出具的作为理赔依据的查勘报告未有查勘人的共同署名,查勘现场未有李*(代榕**司)、千**司、宁**保查勘人共同署名确认的货损查勘文件,因此对宁**保就涉案货物定损状况以及其确定的货损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保代位的被保**公司与富航海运无相应的运输合同关系,榕**司对涉案运输也无相应货款赔付损失,且宁**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状况及货损金额,遂判决:对宁**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宁**保上诉提出:1、收货人千岛公司已经证明涉案货物系其委托榕**司出运,并向榕**司索赔,故榕**司是合同承运人,富航海运实际承运货物是实际承运人,榕**司与富航海运是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原判未认定榕**司与富航海运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误。2、宁**保已经提供运输环节的相关证据,富航海运主张其与托运人华**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但其不能回答订舱和运费支付的问题,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涉案货损经宁**保多次现场勘察,并经谨慎核实,且港口经营人已经确认货物遭受淋湿和受损程度严重,原判未认定货损有错误。4、为避免讼累,榕**司以运费方式赔偿了千岛公司的损失,宁**保向榕**司赔付后有权向富航海运要求赔偿,富航海运以法律关系的抗辩没有道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富航海运答辩认为:1、其未与榕**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宁**保一审中提供了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这些材料中记载的托运人是华**司,富航海运是与华**司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宁**保并未向法庭提供公估报告,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宁**保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民太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8页原件及相应附件,公估报告证据形成时间2014年8月1日,内容为华**司委托榕**司运输,榕**司再委托富航海运承运涉案货物,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为248,268.84元。公估师是陈*。宁**保还陈述该公估报告形成于一审庭审及一审判决之后,该公估报告对于涉案纠纷中的货损金额有相应的证明力,该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公估师陈*到庭陈述,公估报告中的业务专用章对外具有效力,公估报告上的印鉴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公估报告附件中所说的照片,并没有附在后面的附件中,而是选取了有代表性的两张照片放在公估报告的主文部分,照片与收货人等反映的现场情况是一致的。中纤板湿损后,可以明确的看出有膨胀现象。其根据查勘报告出具公估报告。

宁**保认为,其对公估员的陈述没有异议。

富航海运质证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公估报告前八页为原件,从第九页开始系复印件;公估报告内容是不真实的,公估报告第三页陈述华**司2013年3月委托榕**司承运、榕**司再委托富航海运运输,该内容与宁**保提供的的证据不符;该公估报告所附的现场查勘文件和照片已被一审认定为不真实,鉴于这些文件和照片系不真实,故该公估报告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公估报告落款处的印章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公估报告应该有两名以上公估师签字,公估师需要到达现场进行查勘,且该报告所依据的部分材料并非是原件,而是复印件,因此认为该公估师的陈述的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公估报告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且为了证明货损金额,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但涉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4月,该公估报告形成于2014年8月,公估人员是以未被一审认定查勘报告为依据而作出的评估,且未对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和货损价格进行市场核价,故该公估报告对涉案货损金额没有证明效力;在公估人员未到现场、公估报告没有复检人员签字、且仅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情况下,本院对公估人员的陈述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庭审后,民安公估江苏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在公估报告中使用的业务专用章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该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备案登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经济损失是否属实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宁**保虽然提供了运单、保险单、权益转让书、船舶国籍证书、货物交接清单和通知函等证据材料,但无法证明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华**司委托榕**司运输涉案货物,榕**司再委托富航海运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在榕**司没有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涉案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宁**保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榕**司已将涉案运费支付给富航海运的事实。必须指出,宁**保在一审中陈述其代位的榕**司接受千岛公司的运输委托而成为合同承运人,宁**保在二审中提供的公估报告又陈述榕**司是接受华**司的运输委托再委托富航海运运输涉案货物,宁**保对于榕**司是接受托运人华**司或收货人千岛公司的运输委托陈述不一,且没有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宁**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宁**保关于榕**司与富航海运存在运输合同、榕**司是合同承运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到港货物交接清单虽载明货物有湿损,但现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以收货人千岛公司清点的货损数量为意见,对货损程度和货损金额又以现场多方协商结果为准,未对货损价格进行市场评估,未审查相应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货物价格,且对赔付的运费损失没有核查,故涉案货损金额难以查明。原判根据证据审核原则未认定货损金额正确。宁**保关于货损金额属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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