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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刘**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判处毛**有期徒刑十年,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两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民法院经审理,以两名被告人另有其他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正在被侦查为由,于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海**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毛**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代理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毛**及辩护人唐*、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间,香**公司实际负责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东莞友方**司常平分公司经理方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决定委托方办理二手印刷机进口批文及相关通关手续;刘**等人在国内寻找客户,从国外组织货源,并将需要进口的二手印刷机信息提供给方**,而后根据方确定的最低报关价格计算成本,并与国内客户商洽确定二手印刷机裸机价格及相关税费,以香**公司等名义与国内客户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人毛**在明知二手印刷机系低报价格进口的情形下,仍根据刘**的安排,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负责二手印刷机的安装、调试及维修等工作;并按照真实合同价格向国内客户收取货款、制作相关货款收支记录。其间,香**公司伙同苏州市**有限公司、上海力**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40余家单位,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40余台二手印刷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余万元。

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因部分国内客户不需要报关单证和要求尽可能降低进口费用,在一些二手印刷机无法申办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香**公司与国内客户签订二手印刷机销售合同,被告人刘**与周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支付包柜费的方式,伙同周某某等人将二手印刷机重新装柜后偷运入境。被告人毛**明知香**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走私二手印刷机,仍在境内安排人员交接二手印刷机,并根据刘**指示支付包柜费用、向国内客户收取货款等。其间,香**公司伙同周某某等人以及佛山市**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佛山**印刷厂等公司,采用上述方法走私进口39台二手印刷机,偷逃应缴税额3,30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及任职证明等,涉案人方某某、钱某某、陈**、王**、刘**、葛某某、庄某某、黄某某、张*、王*、顾*、冯*、江某某、杜**、王**、杜**、郭某某、陈**、李**、冯*某、倪某某、肖*、洪某某、丘某某、黄**、黄**、李**、陈**、黄**、黄**、吴*、高*某、邹某某、潘**、徐**、王**、陈**、沈**、董某某、潘**、李**、吴*、沈**、夏某某、李**、顾*、许**、刘**、许**、王**、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赵某某、吴*、李*、祖某某、储某某、单某某、范*、盛某某、陈*、王*、唐*、唐*、朱某某、周某某、顾*某、杨某某、高*、杜某某、李*、刘*、李*、许**、黄*、陈*、刘*、徐**、钟某某、吴*、黄*、周某某、郑*、熊某某、郑*、何某某、匡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报关材料、明细表、银行账户资料、涉案印刷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协助调取进口报关数据的批复,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和绕关的方法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偷逃的部分税款已挽回,且毛**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轻于刘**,对两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刘**参与全部走私犯罪数额不当,应扣除万科**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及深圳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佳公司)参与的走私数额;第二节走私犯罪中,刘没有偷运走私39台二手印刷机的主观故意。(2)原判未将有关服务费及税费等扣除,导致认定走私偷逃税额大于实际偷逃税额。(3)上诉人刘**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毛**及其辩护人提出:(1)毛**作为香港臻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毛**走私数额中应扣除其他人参与的数额。(3)原判未将有关服务费及税费等扣除,导致认定走私偷逃税额大于实际偷逃税额。(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毛**作为香港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60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名上诉人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问题

经查,涉案人彭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涉案货主的供述以及相关公司资料、涉案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1、刘**作为香**公司的负责人采用两种方式走私二手印刷机共计87台,一是与方**商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二手印刷机48台,二是通过周**等人,以支付包柜费的方式,将二手印刷机重新装柜后偷运入境,走私二手印刷机39台。2、为了便于销售,刘**还以彭某某、毛**的名义分别成立了万**司和深圳古**有限公司。两公司主要负责协助香**公司二手印刷机的国内销售业务。但两公司对于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条件、安装、调试等内容均要向刘**请示,通关、安装、调试、维修等也均由香**公司负责,货款亦由香**公司收取。3、新**公司系香**公司的国内代理商。刘**为了新**公司能顺利销售香**公司的二手印刷机,明知新**公司通过周某某等人绕关偷运走私的情况下,仍以香**公司名义为新**公司垫付通关费及部分拆柜费。4、毛**作为香**公司的员工,在明知该公司从事二手印刷机走私的情况下,仍根据刘**的要求,传递合同和相关单证等,负责收取货款及支付通关费用等。上述事实与刘**、毛**的供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香**公司以万**司的名义销售二手印刷机,万**司参与的走私数额实际就是香**公司走私的数额。此外,香**公司明知其代理公司新**公司进行走私,仍帮助其通关并垫付通关费及拆柜费,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新**公司走私的数额理应计入香**公司的犯罪数额。刘**作为香**公司的负责人,亦是万**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联系走私的报关公司或通关人,确定涉案二手印刷机的销售价格及人员资金的调配等,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对全部走私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毛**作为香**公司的员工,明知该公司在报关过程中低报货物价格或绕关进口,仍积极参与,负责传递合同和报关单证,收取货款和支付通关费用等,作用地位亦较大,亦应对全部走私数额负责。

(二)关于原判认定走私偷逃的税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相关内容,而香港臻美公司未将服务费及税费等相关费用分别列明及表明所占比例,未如实申报导致海关核算完税价格时无法扣除,其理应对这一后果的产生负责。且原判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已视情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刘**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案发经过及上诉人刘**到案后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侦查机关根据掌握刘**参与走私犯罪的相关线索对其立案侦查,并实施网上追逃和边控。同月18日,刘在虹桥机场被抓获。到案后,刘仅交代了部分走私犯罪事实,对通过周**绕关走私的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刘**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毛**作为香港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走私偷逃税款共计6000余万元,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刘**、毛**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偷逃税款已挽回,且毛**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轻于刘**,故依法及酌情判处刘**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毛**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毛丽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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