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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建军于2015年2月9日16时15分许,持无座票乘坐K76次列车由宁波至济南,暂坐于5号车厢58号座位饮酒,列车中途上客后,丛被持该座位车票的旅客劝离58号座位,因而开始骂人并与其他旅客发生口角被列车员劝阻,之后至5号与6号车厢的连接处继续饮酒。当日20时20分许,醉酒的丛建军返回58号座位取外套时,又随意骂人十多分钟,严重影响了车厢秩序;旅客仲某某劝阻,丛非但不听反而推搡仲,推搡中丛将坐在旁边的旅客何某某扑倒,用手卡住其颈部并将何左耳咬下约3CM*2.5CM大小的耳廓,乘警接报案后,即将丛建军抓获。

经鉴定,何某某被他人咬伤左耳廓致部分耳廓组织离断,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持有的火车票、刑事摄影件,《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建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丛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丛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丛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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