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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岑*、李*某、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莺、被告人李*、岑*、李*某、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岑*、李*某、钱*与钱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东安路站5号口准备进站时,李*因未带身份证被民警曹某某要求去警务室进一步核实身份,李拒绝配合,被告人李*某、钱*遂以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曹将李*带离。随后,李*、李*某、钱*及钱某某又以勾颈、拉扯、推搡等方式对接到通知赶来增援的民警吴*进行阻挠。期间,岑*用手机拍摄现场,并将保安队长王某某推倒在地,曹、吴**对岑进行控制的过程中,遭到李*、岑*、李*某、钱*及钱*的阻挡拉扯,后在其他增援民警及地铁工作人员的共同控制下,李*、岑*、李*某、钱*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该事件导致地铁站出入口大量乘客滞留围观。经鉴定,民警吴*右手关节损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岑*、李*某、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吴*、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仲*、张*、吴*、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岑*、钱某某、李*某、钱*到案经过的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提取笔录》、《证明》,《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岑*、李*某、钱*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岑*、李*某、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钱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岑*、李*某、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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