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于2014年2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大柏树站往江湾镇站方向列车车厢内,假借学长身份搭讪被害人徐某某,与徐在江湾镇站下车后将其带至附近小区。嗣后,潘*以借用手机为由从徐*取得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64G手机,之后将被害人支开携带手机逃逸并销赃。

被告人潘*于2014年3月4日17时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站台处,假借学长身份搭讪被害人陈*,与陈乘坐三号线列车至东宝兴路站下车后将其带至附近小区。嗣后,潘*以相同方法取得被害人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32G手机,之后逃逸并销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发现被告人潘*因其他犯罪行为正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

经鉴定,前述苹果牌IPHONE5型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470元,苹果牌IPHONE5S型32G手机价值人民币5,4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潘*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罪犯坦白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于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曾因盗窃、诈骗被多次处以刑事和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470元,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5,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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