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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其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进入铁路昆山站二楼候车室,在候车室西侧发现旅客马*在睡觉,身边有一只手提包。赵*上前从手提包中窃得一只紫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品。赵取出钱包内的现金,将其他物品丢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27日在昆山站二楼候车室将被告人赵*抓获,缴获的部分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的刑事影印件、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曾有盗窃等前科劣迹,此次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马*,造成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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