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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其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及被告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陶**在铁路上海虹桥站候车室A27检票口旁的长椅处,趁旅客李*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长椅上的黑色单肩包一只。陶**逃离现场途中,被李发现,并被其他旅客当场抓获,交于执勤民警。经清点,陶**窃得的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30元,及价值人民币2,221元的HTCZ710-e型手机一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朱*、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郭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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