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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村民委员会与陆**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英诉被告上海明**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崇**村民委员会其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市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英诉称,原告有一间房屋位于崇明县港西镇双津村XXX号。2011年9月被告因施工需要将高压电缆线跨越原告等房屋上空,为施工顺利,承诺给予原告在内的五户人家每户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补偿。但施工结束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要求原告到第三人处领取,但第三人克扣原告补偿款,原告不接受,第三人即将补偿款返还给了被告,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证明原告属于一户;

2、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属于五户中的一户;

3、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前卫风电架空线路工程前期、财物赔偿明细表,证明被告按照五户补偿款15000元给了第三人;

4、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房屋一间。

被告上海明**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第三人上海市崇**村民委员会述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工程需要架设高压电缆线,部分电缆线需跨越本村五幢房屋,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补偿每幢房屋3000元,并且达成书面协议。因五幢房屋的所有权涉及到很多人,故第三人只能以每幢房屋为一户分发补偿款。其中原告陆**与案外人杨**总共有二间房屋属于一幢,第三人按照总共补偿款3000元来分配,陆**表示不同意,坚持认为自己要算一户享受补偿款。因陆**与杨**关系不睦,杨**已经领取了1500元,尚存1500元。由于陆**到处信访,第三人将该剩余钱款已经退还给了被告。

第三人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崇明县东滩风力发电线网建设路经港西镇双津村农户示意图,证明电缆线跨越五幢房屋,原告与杨**为一幢;

2、发款清单,证明已经将补偿款13500元发给了相关人员;

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已经将1500元退还给了被告。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工作人员张**调查,其表示收到第三人返还的1500元是事实。当初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的补偿款是以电缆线跨越的房屋为依据的,因涉及的房屋有五幢,而每幢房屋内涉及的有可能是几户人家,故不是按照户补偿的,而对于每幢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则不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XXX号XXX室。2007年4月6日陆**经本院(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2390号一案判决取得继承位于崇明县港西镇双津村陆进发、王*清名下遗产房屋一间的地上物(含东山墙)。2007年6月27日原告针对该房屋向公安机关申请门牌号并取得编号为1676号。2011年下半年,被告上海明**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部分高压电缆线须跨越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双津村的部分农户房屋上空,为此,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给予每幢房屋3000元的补偿,共五幢,有些房屋所有权人涉及每幢二人以上。按被告与第三人确定,原告与杨**为一幢,共同享受补偿款3000元,而原告认为其为单独一户,按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偿协议每户补偿3000元,原告应单独享有3000元。因双方为补偿款发生争议,第三人将原收取的15000元补偿款中的1500元返还给了被告,其余补偿款发放完毕。因原告坚持认为自己应享受3000元补偿款,不愿领取1500元,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陆*英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取得崇明县港西镇双津村房屋一间地上物的所有权,又因该房屋的存在被被告与第三人确定为补偿对象。现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杨**为一幢房屋,共同享有补偿款3000元,杨**已经领取1500元,尚余1500元同意原告领取,故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克扣原告的补偿款,不存在侵权。原告认为自己系单独一户,应该取得3000元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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