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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8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并于同年8月13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X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往XX路方向列车车厢内,与被害人胡*因拥挤发生纠纷,奚某某遂挥右拳多次击打胡*头面部致其流血。双方扭打并翻滚在车厢地板上后,其他乘客拨打报警电话。列车抵达彭浦新村站后,二人下车并找到接警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胡*外伤致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水肿,左眼睑皮肤裂创,经保守治疗,颅内出血已吸收,其已构成轻伤一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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