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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谢**在合肥开往上海的D5680次列车14号车厢内,从旅客谢某某放置于19C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手提包中的一皮夹内窃出人民币2,600元,得手后携赃款逃至15号车厢。失主经其他旅客提醒,发现钱款被盗,遂向乘警报案,乘警在15号车厢将谢**人赃俱获。查获的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吴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赃款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谢**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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