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陶*怀抱婴儿与其母亲方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耀华路站乘坐开往市光路方向的轨交八号线。上车后,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争抢座位发生争吵,后陶*以王手臂碰到其怀中婴儿为由,与王发生肢体冲突。被其他乘客劝开后,陶电话告知正乘坐前一辆列车的丈夫,即被告人雷**,声称自己与儿子被打。当列车抵达陆家浜路站后,雷**进入陶、方、王**的车厢,找到并殴打王后又将其强行拖出车厢继续在站台扭打,雷用拳击打王的头面部、身体等部位,两人倒地后,雷仍继续殴打,陶也上前用脚踢踩王的头面部,直至民警赶至现场将三人隔开。尔后,民警将陶、方、王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雷则因公司紧急会议为由,在征得民警同意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下午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7-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雷**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马*、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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