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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持当日K56次上海至济南的火车票由铁路上海站上车就坐于3号车厢110号座位处。当日22时30分许,列车行驶在苏州至无锡区间,鲍某某与就坐于3号车厢115、116号车厢的旅客张某某、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鲍左眼上睑部被打伤,后乘务员将双方分开并带鲍至其他车厢就坐。嗣后,鲍从其双肩包内拿出一把多功能工具刀藏于自己上衣右侧口袋内,自称手机遗失,返回3号车厢原座位处将张、黄二人捅伤。鲍某某被赶到的乘务员拉开后在2、3号车厢连接处等待乘警处理,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黄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皮某某、王*、邓*、吴*、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移交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火车票、验伤通知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鲍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鲍某某及其家属在开庭前与两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多功能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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