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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风波其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风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风波在铁路上海站始发的D5590次旅客列车12号车厢,从旅客赵**背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后携赃逃跑,嗣后将皮夹内人民币2,900元取出,身份证、银行卡、戒指等物品全部丢弃。2010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风波在上海南开往杭州的D5655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从旅客汪*背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450元的钱包一只,得手后欲离开时被其他旅客发现并扭获,后乘警赶到并将其抓获。

被告人郭风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10年9月13日盗窃旅客赵**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的刑事摄影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风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风波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风波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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