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利业刚与被执行人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利业刚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2014)浦**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利业刚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刘**和王**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刘**、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利业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王**现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车辆及房产,因其车辆及房产为其他案件首封,故暂时无法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43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3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王**现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车辆及房产,因其车辆及房产为其他案件首封,故暂时无法处理,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3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浦**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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