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张**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94000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44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申请执行人可就此款与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有限公司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现经营地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财产可以作为公司财产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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