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陆*、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陆**、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栖霞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陆**和陆*尚欠王**本金160万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陆**和陆*负担(此款王**已预交本院不退,由陆**和陆*于2014年10月26日前直接给付王**)。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陆建风和陆*欠申请执行人王**人民币16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18400元,由被执行人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付款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直至付清。若被执行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将全部款项付清,申请执行人放弃主张利息;若被执行人5年内未将款项付清,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利息。二、执行费1858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6年12月底付至本院。三、被执行人若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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