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军钢电炉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电炉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南**电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款34419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投资人卞**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军钢电炉厂及其投资人卞**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军钢电炉厂负责人卞**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嗣后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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