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杨**、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①被执行人杨**、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朱**支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此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②被执行人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孙**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杨**、孙**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及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杨**、孙**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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