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跃**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吉**有限公司(下称吉**司)与南京跃**限公司(下称跃**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解除吉**司与跃**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跃**司返还吉**司定作款2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跃**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710元,退还吉**司。因被执行人跃**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跃前公司名下无国土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已将跃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06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跃前公司名下无国土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已将跃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06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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