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戴*、南京润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戴*、南京润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开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润**四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是9027616.44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是750000元,共计22277616.4元,被执行人润**四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6年2月8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6277616.4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且有权主张未付款项利息按年利率的24%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执行人加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8124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戴*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19号双和园20幢102室、202室、302室房产及苏A号小型汽车,冻结被执行人润**四公司的工程款并轮候查封该公司名下苏A号小型汽车,未能调查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限公司对润**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应当终结对润**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受理润**四公司的破产清算,本案应当终结对润**四公司的强制执行,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戴*名下的财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江*开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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