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南京顺**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顺风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向恒**司支付贷款10.5万元;二、顺风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履行,恒**司有权按贷款金额119013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顺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顺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恒**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南**管所及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顺风公司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顺风公司所有的胜达牌苏A号、帕**苏A号、帕**苏A号、北京**号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理;查封了被执行人顺风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703室房产一套;被执行人顺风公司存款记录;现被执行人顺风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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