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潘**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机关事务管理所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潘**与南京市江宁区机关事务管理所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一、申请执行人潘**于2015年4月7日前从江宁区戴家塘55栋楼8号房屋迁出。二、被执行人机关事务管理所补偿申请执行人潘**人民币108000元,于申请执行人潘**从江宁区戴家塘55栋楼8号房屋迁出次日付清。三、双方就房屋迁让引发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执行人机关事务管理所负担。因机关事务管理所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根据(2014)江**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潘**先履行迁让义务后,被执行人机关事务所方履行补偿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潘**至今仍未履行迁让义务,故本案暂不宜执行,待申请执行人潘**履行迁让义务后,本案可以恢复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4)江**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迁让义务,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履行迁让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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