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华**公司与被执**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华**公司与被执**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华**公司偿付中**司违约金55750元(以1115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司支付华**公司设计制作费7805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0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03元,应收案件反诉费5803元,合计13006元,由中**司负担11812元,由华**公司负担1194元。中**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华**公司垫付4609元,中**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牌照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汽车各一辆,但系轮候查封。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查询,被执行人另涉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江宁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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