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葛*、邱*、潘**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与被执行人张**、葛*、邱*、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宁**司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40520.55元,合计1740520.5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2.5%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张**、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如张**、葛*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宁**司有权以邱*所有并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二村1幢307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10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张**、葛*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宁**司有权以潘**所有并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164号科技电子文化一条街9幢5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22848元,公告费340元,合计23188元,由张**、葛*负担。因张**、葛*、邱*、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164号502室房产,于2015年11月20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邱*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天印大道796号2幢504室。另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葛*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潘**、邱*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但处理时间长。另经本院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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