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1319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13190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付清为止;若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可全额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449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125元(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214315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执行费3114元,由刘*负担;被执行人如未能按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名下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四村14幢202室的房产。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暂不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2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2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浦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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