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董**、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董**、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钱**、董**欠陈**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钱**、董**未按上述约定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则陈**可要求钱**、董**加付违约金5000元,并可就全部剩余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陈**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钱**、董**负担,此款已由陈**垫付,钱**、董**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并付给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董**银行存款18551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董**、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借款90000元、受理费1025元,合计91025元,扣除已付18551元外,余款72474元由董**、钱**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陈**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各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22474元。若董**、钱**逾期未付,则另行加付陈**违约金5000元;二、执行费1340元由被执行人董**、钱**负担;三、本协议双方无其他争议,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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