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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宁支行诉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江*支行诉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江*开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支行借款404463.82元,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2520.62元、罚息(该罚息以404463.8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6325%的标准计算)、复*(该复*以上述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6325%的标准计算);二、江*支行有权就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区东山街道东新北路188号紫峰花园5幢11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江**JN003313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770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34元,由徐**承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徐**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北路188号紫峰花园5幢1104室房产。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宁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江宁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的其他财产线索。江宁支行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徐**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宁支行亦未能提供徐**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开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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