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杨*负担。因被执行人杨*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本金63000元、诉讼费713元、利息迟延履行金。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开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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