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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滨湖支行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滨湖支行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7300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的逾期本息3321.24元(其中应收利息3304.8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38元),以及本金73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29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金*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1835、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1833项下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滨湖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6986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行、中**银行、中**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江海东路588-2-126、588-2-127的两处房产档案已查封,但首封均为大理州公安局,本院无处置权。尚未执行到位76986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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