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限公司与江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被执行**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澄临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润**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33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润**司已关停,法定代表人王*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10月1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天大公司到庭听证,天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澄临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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