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4年11月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4年11月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2014年11月4日,通过江阴市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车辆信息。

2014年11月4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房产信息。

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2日,本院分别在白天及凌晨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其本人。

2014年12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并走访周边群众,查明,被执行人自2014年10月起即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10月1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周**到庭听证,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