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戚*、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戚*、戚**、江阴市**有限公司(简称起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2125元。被执行人戚**、起重公司对戚*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经阅卷,审理中已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戚**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申港街道申裕街133号1幢1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fsg0003611)及被执行人起重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申新路3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fsg10088264)。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7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2014年7月28日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2015年7月25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7月28日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

2014年7月25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以上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外,被执行人起重公司名下还有坐落于江阴**申新路3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fsg10054961)已被另案查封、坐落于江阴市镇澄路1728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fsg0006593)已抵押给他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戚*名下有房产。

2015年9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戚*、戚**、起重公司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5万元、诉讼费12125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刘**自愿放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底前归还62125元,2018年12月底前归还5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归还5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暂不处置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被执行人上述房产已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如期履行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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