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赵*、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执行人李**诉被告赵*、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邳碾民初字第0507号判决书: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息;以上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冯*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冯*名下有一注册号为公司以及注册号为的公司,但这些公司均为空壳公司,申请人放弃对这些公司的执行。查询到冯*名下有苏C跃进牌小型汽车,申请人因此车不值多少钱而放弃对该车的执行。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32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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