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中化与石**、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中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书:石**、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周中化借款本金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石**、沙**负担。

因被执行人石**、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中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石祥振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车辆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012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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