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姜*民间借贷一案,启**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启吕*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姜*归还陆**借款人民币82500元。给付方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9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执行费35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于2015年8月24日自动履行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转付申请执行人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姜*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汽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但该车目前去向不明。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将被执行人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启吕*初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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