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何**与被执行人杨**、南通海**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启民再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通海**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何**借款本息119976.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51%计算)并支付自2007年6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劳务报酬)58000元。被执行人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214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名下的苏F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海**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在其登记所在地无法找到其经营场所,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信息,亦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启民再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