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季水花与被执行人董**民间借贷一案,启**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启开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董**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4600元,执行费3569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将被执行人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