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吴**与南通缇**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通市通**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6000元(未含执行费8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