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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南通搏**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季**与南通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046元(未含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但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现已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案南通搏**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收入,但尚需时日,故本案应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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