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俞**、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俞**、徐*、陈*、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俞**、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陈*、吴**、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俞**、徐*还应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8296元。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五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02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审理阶段,于2014年10月2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希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2588弄87号102室住房1套,该房产已设定了抵押,现已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取评估、拍卖措施。除此外,五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均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五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五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陈希名下的房产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陈*上述房产已处理被处置变现可依法参与分配或五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